第五章 清末至民国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一节 婚姻形式
晚清的达官贵人仍然实行多妾制,而且受到法律的庇护。无论是《大清律》,还是《大清现行刑律》,都对“妻妾失序”和重婚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晚清的法律对违法者的处分明显地轻。如《大清律》说:“凡以妻为妾者,杖一百”,《大清现行刑律》改为:“凡以妻为妾者,处十等罚”。对有妻又娶妻,即“重婚”,前者是“杖九十”,后者是“处九等罚”。晚清也无明律中关于普通百姓年40以上无子者方许娶妾的规定,所以妾制在当时民间的殷富之家也是流行的。
晚清的妾制遭到了主张改良婚姻的资产阶级维新派及继之而起的资产阶级革命派的抵制和反对。康、梁等维新派领袖都主张婚姻自由,反对男子纳妾。梁启超变法失败后出游美洲,曾邂逅一华侨姑娘,彼此都产生了感情,但梁最终还是笃守自己的信念,他对姑娘说:“我和谭浏阳首倡不纳妾。我已有妻子,不能违背自己的主张和你结婚。”著名资产阶级女革命家秋瑾,不仅写诗著文,反对包办、买卖婚姻,反对男子宿妓蓄妾,还身体力行,挣脱封建婚姻束缚,投身革命事业,并最终英勇献身。
北洋军阀政府掌握全国政权后,沿袭清末法制,尊崇孔教,在全国范围内继续推行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传统伦理与制度。清宣统三年(公元1911年)颁布的《民律第一次草案》和《大清现行刑律》中的许多条文在当时仍继续有效并在实际中施行,所以北洋历届封建军阀无一不是妻妾成群,在法律的保护下过着腐朽奢靡的生活。如袁世凯,光在册的妻妾就多达15个。
1915年,北洋政府法律编查会编成《中华民国民律亲属编草案》(未作为正式法典公布施行,由各级法院作为条例内部援引),内中有对“重婚者”可以判决离婚的规定。其实,对男子来说,既然可以纳妾,自然就无所谓“重婚”,只是不允许“有妻更娶妻”,有形式上的二个妻子。所以,这条规定形同虚设,在实际生活中并无多大意义,它也理所当然地遭到主张革新旧式婚姻的进步力量的反对。1919年“五四”运动后活跃于北京的妇女同志会在行动纲领中曾鲜明地提出应制定“以恋爱为原则的婚姻法”,“纳妾以重婚罪论”,便是对政府仍倡行封建妾制的抗议。
国民党政府对于妾制法律上虽已否定,实际却允许其存在。1930年7月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通过的《民法亲属编立法原则》第七点“妾之问题”,先是说:“妾之制度,亟应废止,虽事实上尚有存在者,而法律上不容承认其存在。”接着又说:“其地位如何,无庸以法律及单行法特为规定。”国民党政府1935年1月公布的《中华民国刑法》,有关于“妨害婚姻家庭罪”的“重婚罪”,在判例和解释例中是这样补充规定的:“重婚罪之成立,必须以正式婚姻为前提,若仅买卖为婚,并未具备结婚方式者,本不发生婚姻效力,自不成重婚罪。”另又在民法的判例、解释例中说:“纳妾并非婚姻,不能作离婚理由。”这样政府就为男子重婚纳妾提供了法律上的保护和依据。
这里举一个杨森纳妾的例子。杨森是国民党三星上将,曾任二十军军长、二十七集团军副司令、贵州省主席、重庆市市长等职。他依仗权势,一生共娶妻妾12名,子女达43人。被他纳为妾的女子,当初年龄都在18岁以下,这既是国民党官场生活糜烂的写照,也是对国民党法律允许纳妾的最好注释。
同历代封建王朝一样,晚清和民国时代的上层统治者可以公开或私下纳妾,生活极尽奢华,与此同时广大贫苦百姓却处于无力娶妻的境地。这一点,连国民党政府也不得不承认。1928年7月政府颁发的《改良婚姻制度令》中说:“我国婚姻制度于今尚甚黑暗,在女子一方面,则为婚姻中之商品,且为父兄之一部分之财产。他省不知者姑勿论,其闽粤诸省之婚姻买卖制度富者得三妻四妾,贫者则至三四十岁而未婚者处处皆是,因而变成和尚者亦时所有闻……海外华侨背乡离井,积数十年所得金钱,而欲回国娶一妻尚难偿愿,其在国无力娶妻之贫民子弟艰难忿怨可想而知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