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发展篇——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十四节 清代的经济立法

清朝的经济立法基本上沿袭明制,但革除了明代旧制中的一些弊端,创立了一些新制。

(1)赋役立法

清入关后,废除了导致明末农民大起义的“三饷”,即“辽饷”、“剿饷”和“练饷”,于顺治十四年(公元1657年)颁行《赋役全书》,建立清政府的赋役制度,即根据土地、人丁的登记情况,计算和确定田赋、丁银的数量。这就为赋役征派和地方政府财政收支提供了统一遵行的法律根据。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按土地与人丁征收双重赋税的赋役法已不能适应,必须加以改变。康熙五十二年(公元1713年)下诏“滋生人丁永不加赋”的法令。到康熙朝后期,为解决人役负担不均问题,改为“摊丁入亩”,即把丁银按土地亩数平均分配到田赋中去,不再按人头征税。这种改革经历150年才最后完成。“摊丁入亩”不仅简化了征税标准,减轻了劳动人民的负担,而且由于实际上废除了人丁税,放松了对劳动者的人身束缚,为工商业发展提供了自由劳动力。

(2)手工业、采矿业的立法

清顺治三年(公元1645年)下令废除明朝的匠籍制度,“除匠籍为民”,匠户编入民籍一体纳税当差,具有相同的社会地位。清廷放宽了对手工业的专断,允许民间手工业者在较大范围内自行经营。但在武器、铸币、供应内廷的织物、瓷器等由官府经营。清初曾允许和鼓励民间开矿,到康熙四十年(公元1701年)颁布禁矿法,不准民间采矿,以防矿徒聚众造反。康熙四十四年(公元1705年),在云南省城设立“官铜店”,由官府垄断铜的买卖,凡商人制出的铜,必须卖给“铜店”,如私相买卖,一经查获,铜被没收,人皆治罪。

(3)商业立法

清政府采取“利商”、“恤商”政策,提高了商人的社会地位。康熙六年(公元1667年)立法规定王公以下文武大小各官家人不得强占关津要地妨碍商民贸易,否则要受刑事处罚。雍正朝又以重刑惩治贵族官僚仗势欺凌商人的行为。但在农与商的关系上,清朝仍实行重农抑商政策,雍正上谕说:“农为天下之本务,而工商皆其末也。”这个政策表现在广设钞关,重征商税,实行重要商品的官营制度,对偷越关卡与漏税等行为,客商和地方官一并治罪。对商人除征收关税外,还征收名目繁多的商税,如牙税、落地税、盐税、矿税、茶税、酒税等。

(4)禁海令和迁海令

清政府长期实行限制对外贸易的禁海政策。顺治十二年(公元1655年)首颁禁海令:“寸板不许下海”,违者不论官民按通敌罪论处,一律处斩,货物入官。此后,顺治十八年(公元1661年)、康熙元年(公元1662年)、康熙十七年(公元1678年),三次颁布迁海令,强制闽广苏浙沿海居民内迁50里,焚毁沿海城廓庐舍,越界立斩,致使4000里海岸线人烟绝迹,完全断绝了海外贸易。康熙二十二年(公元1683年),统一台湾后,于次年放宽海禁,对外贸易兴起,刺激了手工业、造船业的发展。清政府在广州、漳州、宁波、云台山四处设立海关,作为通商口岸。在开放海禁的同时,清政府出于政治考虑,规定只准载重500石以下小船出海,并禁止粮食、兵器、木板、铁器、火药土硝、硫磺等出口。到康熙五十六年(公元1717年)再次颁布禁海令,停止与南洋的贸易,严禁卖船给外国人,严禁运粮出口,违者立斩。直到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再次开放对南洋贸易。但到乾隆二十二年(公元1757年)又取消了三个口岸,只许广州一地继续通商,直到鸦片战争前夕,中国对外通商口岸只限广州一地。清政府以严法长期实行海禁,禁止或限制对外贸易,堵塞了海内外商品交流,阻碍了萌芽中的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