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发展篇——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十节 明朝的经济立法
明朝为了恢复元朝末年被严重破坏的经济,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了经济立法。
明初,为适应农业的发展,保证劳动力的需要,颁布法令释放奴隶,严禁诱骗掠卖良民为奴隶。同时,还颁发了一系列有关招收流民垦荒、兴修水利,实行屯田和匠户轮班等方面的法令。从公元1370年(洪武三年)开始移民垦田,“徙江南民14万于凤阳”(《明史》卷七七《食货志》)。迁山西晋城、长治二州的无田农民到河北、山东、河南一带。凡移民垦田,都由朝廷发路费、耕牛和籽种,或免税三年。许多荒地因而得到垦殖,自耕民的数量不断增加。
明朝的手工业生产在整个封建经济中的比重进一步增加。这种新的生产关系,首先在杭州、上海、南京、松江、苏州、景德镇等地出现,以丝织中心苏州为例,明末织机多达万台,工匠多达五六万人。松江是棉纺中心,民谚说:“买不尽的松江布,收不尽的魏塘(今浙江嘉善)纱”,盛况空前。“南松江,北潞安,衣天下”,潞安在山西南部,每年供应皇室的丝绸料达5000到10000匹,产量仅次于江浙一带。为了加强对手工业生产的管理和控制,《大明律》专设《工律》一篇,对军民官府营造的申报审批、营造所需材料、财物、人工,制造器物的品种规格等等都作了规定,违反者治罪处刑。明朝前期有官营和私营两种手工业生产组织。官营手工业的生产规模比较大,经常有几十万技术高超的工匠轮番劳动。行业多,分工细。明初建立了匠户匠籍制度,工匠分轮番匠和住坐匠两种。轮番匠每三年到京服役三个月;住坐匠固定做工,每月有1/3的时间为官府做工,月粮由国家支给,其余2/3的时间自由支配。这种工匠比元代长年固定在官府生产的工匠,有了较多的人身自由,从而提高了生产积极性。
对于矿冶业,对非贵金属允许自由采矿和冶炼,官府课税;对金银等贵金属矿只能由官府经营,其他与国计民生关系较大的铁、铜、铅、锡等矿藏,必须取得官府批准,才得开采,未经官府许可,私自开挖者,以“窃盗罪”论处。
对商业,明代承袭前朝旧制,对某些重要商品,如盐、茶等实行专营制度。明律规定,盐和茶都由国家专卖,商人必须向官府交钱买“盐引”和“茶引”。“引”是商人运输货物的凭证,印有法定的重量单位。明洪武元年修定的《盐引条例》,规定犯私盐罪者绞,有军器者斩。其后在《大明律·盐法》规定,凡犯私盐罪者杖100,徒三年;若有军器者加一等,拒捕者斩。明朝统治者凭借国家权力,将有较大市场、利润较大的商品垄断在官府手里,使民间商业的经营范围缩小,极大地限制了民间商业的发展。
对海上贸易,明初立法严禁私人出海,违者轻则杖100,重则处绞刑或斩刑。到永乐、宣德两朝至嘉靖初期,海禁稍有放松,海上私人贸易迅速发展。到嘉靖三年起又屡颁禁海律例,结果私人海外贸易完全停止,严重摧残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资本主义的萌芽。
明朝的税法有田赋和商税。明初依照唐代的两税法,核定天下田赋,其数额列入《黄册》,即户口册,详细登记各地居民的丁口和产业情况,每年审查一次。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在丈量土地的基础上制定耕地的总清册,将田主的姓名和土地的位置,分别登记,编成《鱼鳞册》,作为征税的依据。田赋分夏税和秋税两种,夏税收麦,秋税收米,官田亩税五升多,民田亩税三升多,重租田八升多。到明中叶,由于赋役苛重,人民纷纷逃亡,生产受到破坏。自嘉靖至崇祯年间进行赋税改革,内阁首辅张居正推行“一条鞭法”。其主要内容是:各项复杂的田赋附征和各种性质徭役一律合并征银;徭役中的力役改为以银代役,由官府雇人充役;徭役银不按户丁分派,而按地亩承担;以县为单位,将全部徭役银分配一县的田额上,平均负担,改变了原来按里分摊的办法。“一条鞭法”既是税制化繁为简,又由实物税转为货币税,有利于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具有进步意义。
明代改变宋元以来商税繁苛的情况,规定商税率为1/30。明神宗时,派出税监到全国各地去监督收税,逼得机户停机、窑主歇业、盐工抗税、矿工暴动、市民罢市。明万历二十九年(公元1601年),内监孙隆到苏州充任税监,他勒令除已征税外,每机加派白银三钱,丝织品每匹加银三分。机户因此停工,几千织工染工失业。生活无路的织染工匠2000人集结于玄妙观,公推织工葛贤等几人为首,高喊“赶走孙隆,杀死税棍”的口号,冲向税监衙门。斗争坚持了三天,打死税官、恶棍十几人,火烧了税监衙门,孙隆逃跑了,加派的税银取消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