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发展篇——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六节 元代立法和元律的特点
元代(公元1279—1368年)是蒙古族建立的封建王朝。蒙古族原来没有文字,也没有成文法。到铁木真(公元1162—1227年)时才开始用畏吾儿字拼成蒙古语,并将他的训令写成法规,叫“大法令”,蒙古语叫“大扎撒”。从它流传下来的条文看,其内容从饮水吃肉到处置俘虏无所不包,是一种较为原始的法律形式。
忽必烈入主中原,建立元朝后,下诏“仪文制度,遵用汉法”,并着手制定元律。元朝第一部新律叫《至元新格》。它是由中书参知政事何荣祖主持制定,于至元二十八年(公元1291年)刻版颁行的。它不按唐律篇章结构,是大致取一时所行事例,编为条格的。“条格”即敕,是重要的法律形式。
元仁宗时,将有关风纪的条格汇集成一部《风宪宏纲》。元英宗在位仅三年(公元1321—1323年),却制定了两部重要的法典。一是《大元通制》,包括制诏、条格、断例等部分,是皇帝诏令和案例的汇编,有刑事、民事、行政、军事等方面法规,内容比较丰富,总结了元世祖以来60多年的法制事例。二是《元典章》,全称《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它是江西宣抚使编集的,但已“呈迄”中书省,并经中书省核准下达各地“照验施行”的,应当认为是元朝中央政府颁布的法律,是地方政府的一部法规汇编。这部法典完好地保存到现在,记载了元代社会生活、政治法律制度的许多珍贵史料。到元顺帝时编纂了元朝最后一部法典《至正条格》。
元律的主要特点之一是公开实行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宣布各民族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地位。元朝统治者按民族标准把人民划分为四等:蒙古人为一等;色目人(西夏、回回、西域人)为二等;北方汉族、契丹人、女真人为三等;南人,即南宋统治下的汉人和西南地区各族人民为四等。汉人在政治上处于最低地位,连生命也得不到法律保障。元律规定,蒙古人打汉人,汉人不得还手。蒙古人因争吵、酗酒打死汉人,最多罚其当兵和赔偿“烧埋银”,即丧葬费;但在相同情况下,汉人打死蒙古人或色目人,要立即处死,还要出50两“烧埋银”。此外,蒙古人犯罪还享有许多特权,例如,不得刺字、拷讯,除死刑外,概不监禁。蒙古人犯法,只能由管理蒙古人的专门机关——宗正府决断,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受理。相反,汉人犯罪必须由蒙古人决断。
元律限制和剥夺汉族劳动人民的自由权利,严格禁止汉人、南人私藏武器,统治者经常下令没收他们的军器、马匹,不许他们练习武艺,结社集会,甚至连打猎和夜间点灯都一律禁止。
元朝竭力保护蒙古贵族地主的利益,同时扶植汉族地主阶级,以扩大和加强他们的统治基础。元律规定,农民除必须向地主阶级缴纳五成至八成的高额地租外,还要按亩交纳蚕丝或鸡鸭等实物。地主对佃户可以任意撤佃,禁止将佃户连同土地一起典卖、赠人,地主有权奴役佃户及其妻、子女,对他们实行私刑凌辱。元代的佃户实际上是农奴,封建依附关系得以加强,是历史的倒退。
元律确认蓄奴的合法性,确认奴隶制和农奴制的残余。奴、婢或称“驱口”、“流民”,是最受压迫的社会阶层,其处境近似奴隶。他们世世代代当牛做马,遭受主人的鞭挞、凌辱,甚至被买卖。当时的陕西行省行政长官张养浩(公元1269—1329年)写了一首《哀流民操》的长诗,对丧失土地沦为“流民”的农民,作了描述。诗中写道:
哀哉流民!为鬼非鬼,为人非人。
哀哉流民!男子无温饱,妇女无完裙。
哀哉流民!剥树食其皮,掘草得其根。
哀哉流民!昼夜绝烟火,夜宿依星辰。
哀哉流民!朝不敢保夕,暮不敢保晨。
哀哉流民!死者已满路,生者与鬼邻。
哀哉流民!一女易半粟,一儿钱数文。
这些诗句充满着劳动人民的血泪,比较深刻地反映元朝的阶级矛盾,暴露了当时社会的黑暗面。